《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案,其中第十七条,十九条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我国各地公证机关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预防因婚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而先后开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公证业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及相关规定,以及笔者的公证实践,在此拟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公证业务作一探讨与阐释。
一、公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应作为公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准则。
《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两种形式,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夫妻以契约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在适用《婚姻法》进行公证业务时,结合越来越多的夫妻采用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必将有广阔的公证市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下的定义,也是从理论上划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具有以下4个特征,即:
①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前个人财产;
②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婚后劳动所得财产;
③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全部财产及财产利益,只排除极少数的属于严格身份关系的财产所得;
④个人财产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下面主要就非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析:
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应为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未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受赠的礼金、礼物未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