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声明书签名和亲属关系公证
2019-03-27 16:37:31

 案例:声明书签名和亲属关系公证

 

一、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公证事项: 声明书签名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                    

公证机构名称: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 

公证员姓名:宋文君                   

公证日期:2015年11月24日             

供稿: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 宋文君  

审稿:                                 

检索主题词:声明书签名 亲属关系公证                 

 

二、 案例正文采集

 

         用于涉外继承公证事项的办理

 

[案例简介]

 

       2015年11月24日,当事人潘某来到我处申请办理他已故父母的结婚公证以及他们兄妹俩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用于办理继承已故父亲在日本的遗产。  

潘某向我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他和妹妹俩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其本人的澳大利亚护照,妹妹的加拿大护照;(2)潘某已故父亲的中国护照复印件及日本医院为其出具的《死亡诊断书》;(3)已故母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加拿大护照复印件,母亲在加拿大的死亡证明的公证、认证件;(4)原籍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5)我处在早年为潘某之妹出具的出生公证书原件。 

承办公证员初步审查后,认为潘某申办的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受理了其公证申请。 

公证受理后,承办公证员在进行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对潘某提供的其父亲的死亡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进行了重点审查:

(1)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中载明:潘父与潘母于1937年12月6日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渡口村结为唯一合法夫妻,并育有两子一女:XX,XX,XX。村委会对潘某父母的结婚日期如何得来?(2)潘父的死亡证明只是日本某医院为其出具的《死亡诊断书》,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

经询问后得知:(1)潘父与潘母的结婚日期是潘某提供给村委会的。因为这个日期是潘某的小叔出生的日期,所以他们记得很清楚。因当时无婚姻法,谈不上领结婚证,所以潘某的父母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1953年潘父独自赴日本谋生,直至1972年中日建交后才多次回到家乡与原配妻子和三个子女见面。在未能回国期间,潘父在日本又与他人结婚生子。潘父因病于2014年11月在日本死亡。潘母及其三个子女分别于70、80年到香港,取得身份后又分别移民至加拿大、澳大利亚,并取得该国国籍。潘母于2015年在加拿大死亡。长子于2004年在加拿大死亡。现只有潘某与其妹妹分别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居住。

潘父经多年打拼,在日本不仅有企业,还是当地华侨侨领,所以留有大量遗产。现根据日本法律,潘某如能提供他们兄妹与父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就可作为继承人继承父亲的遗产;如能提供潘母与潘父是原配合法夫妻关系,潘母也可作为继承人。而潘父与潘母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因为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只承认一夫一妻制,所以只有证明了潘父母的婚姻合法性,潘母才有权继承。而潘父在日本的第二个妻子,作为妾是不具有继承权的。(2)因为潘某经询问使领馆得知,要想拿到父亲的死亡公证、认证书,必须提供他与父亲的亲属关系方可,所以他要求公证处为他办理他与父亲的亲属关系公证。

由此,承办公证员告知当事人潘某:(1)因属涉日继承,所以公证处按照涉台继承步骤办理之要求,首先可以为潘某出具他与父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用于调取父亲死亡证明原件并要经过公证、认证,然后可为其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即写明死者与潘母及三个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2)据1990年4月17日 司法部(90)司公字第43号《关于为申请加入外籍的当事人办理其已死亡的父母的结婚公证书的复函》:“对于申请人父母均已死亡,因年代久远结婚时间无从查考的,公证处不予公证。但如确有知情者健在,可由知情者发表声明,证明申请人父母结婚的时间、地点。公证处证明其签字盖章属实”之规定,公证处不能只凭村委会的证明就为其出具潘父母是夫妻关系的公证书。如有年龄相仿,并知晓这一情况的两名知情人可作为证人,到公证处发表声明,公证处可出具声明书签名属实的公证。这种形式是否能被日方采纳,公证员建议潘某与日方律师沟通。

潘某经询问日方律师,被告知公证处的这种意见可行。据此,公证员按照第二十二式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之一为潘某出具了他与父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按照第三十四式为两名知情人分别出具了声明书签名公证书。

       亲属关系和声明书签名这两个事项,作为涉外公证业务是再平常不过了的。但,本案公证的目的是用于涉外继承,并是作为争夺大宗遗产诉讼证据使用的公证书,这就不得不引起公证员的高度重视。本案中,因潘某及其亲属都早已移民国外多年,原户籍也已被注销,其父母又无详实的婚姻状况证明,所以公证员完全有理由拒办。但考虑潘父背井离乡多年在外打拼,积累的财富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来继承。如公证处因取证有困难而拒办,就会致使潘某及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父亲的遗产,他们的正当权益会因不能公证而无法得以实现,这也有背“公证为民”的初衷。故承办公证员从法、理、情各个角度全方位考量,依法、有理、有据地为当事人提供了公证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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